以案說法:代人收貨也是需要承擔付款責任
fq.fjnet.cn 2015-07-14 09:15:46? ?來源:福清僑鄉報 我來說兩句
【案例】 原告林某某起訴稱,自2014年8月起,自己依約向被告王某某供貨。2015年4月12日,經雙方結算,被告王某某應付原告林某某貨款30000元,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,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貨款。被告王某某在庭審中答辯稱原、被告不存在買賣關系,被告沒有向原告購買貨款,自己僅僅是收貨人而已,收的貨也并不是自己所用,故本案的被告主體不適合,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。但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應材料證實其主張,法院最后判令被告王某某應于判決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林某某貨款30000元。 【律師評析】 福建寬達(福清)律師事務所薛平妹律師認為,被告王某某雖辯稱自己只是簽收人而不是實際買貨人。而法院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107條、第159條的相關規定:“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,應當承擔履行、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”?!百I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。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,適用本法第61條、第62條第二項的規定。”在本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,被告王某某雖陳述其僅系簽收人,但并未向法院提供“實際購買人”的相關情況及僅為收貨人的證據。作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,在明知貨款單上簽名是確認收貨事實情況下依舊簽名,在沒有相關證據證明的情況下,可認定其與供貨人存在買賣關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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